《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關于收養部分的解讀
了解內容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篇關于收養內容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對照
2. 收養中的相關概念
亮點解讀
刪去被收養人須不滿十四周歲的規定,將被收養人限定為未成年人(第1093條);
根據全面二孩的政策相應允許有一名子女的扶養人再收養一名子女,無子女的扶養人可以撫養兩名子女(第1098、1100條);
增加撫養人須“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的條件(第1098條);
將男性收養女性須年齡差四十周歲以上擴大為異性收養均須年齡差四十周歲以上(第1102條)。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關于收養內容與原《收養法》的對照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1998年修正) (以下簡稱《收養法》) | 《民法典》 (婚姻家庭篇) (2020年5月28日通過)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五章 收養 |
第一條 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維護收養關系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 | _ |
第二條 收養應當有利于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則,并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 |
第三條 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 _ |
解讀:刪除了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規定。 | |
第二章 收養關系的成立 | 第一節 收養關系的成立 |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
解讀:原《收養法》將被收養人的年齡限定在十四周歲以下,超過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是不在被收養人范圍之內的,這就導致已滿十四周歲但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收養就處于無法可依的境地,但此年齡段的未成年人的社會生存能力還不足,有些甚至還沒有勞動能力,如果他是孤兒,如果他的父母沒有撫養他的能力,孩子怎么辦?又不能被收養,又不能送到孤兒院,這顯然對孩子健康成長是不利的。如果沒有家庭收養,則只會將這一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推向社會,一方面造成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成長,在無人管教的情況下極易走上歧途。《民法典》將被收養人限定為未成年人,即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均可以被收養,大大提高了被收養人的范圍,減少這些未成年人走入歧途的機率,也為一些符合被收養人條件,且有意愿收養的家庭收養他們提供了法律依據,真正做到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利益,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值得肯定。 | |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周歲。 |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
解讀:收養人具備的條件新增內容為:“只有一名子女”和“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原《收養法》規定無子女者才可收養,《民法典》增加只有一名子女的家庭也可以再收養一名子女,正是和國家放開二胎生育政策相呼應。 《民法典》還規定收養人必須存在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如果收養人有違法犯罪的前科,可能會存在對被收養人不利的情況,所以這次專門把這一項作為收養人的一個條件,應該說是特別有利于保護被收養人的一個具體制度。 司法實踐中不乏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收養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行為,如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收養后虐待、遺棄未成年人等情形,收養人一旦出現前述犯罪記錄,將永遠不可能再符合收養人的條件,以防有犯罪記錄的收養人再次傷害被收養人,以此來保護被收養的未成年人免受傷害。 | |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
第七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 第一千一百條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
解讀:該規定是適應“全面兩孩”政策實施后的國情和家情。中國目前的家庭基本均具有撫養2名子女健康成長、成年的條件和能力。因此將被收養的子女的范圍擴大到了兩名。 | |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 第一千零五十條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
解讀:原《收養法》僅限定男性收養女性的,年齡要相差四十周歲以上,《民法典》做出修改,規定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年齡要相差四十周歲以上,這里就既包括男性收養女性,也包括女性收養男性,而不僅僅只局限在男性收養女性上,擴大了范圍,是一大進步。 | |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 | |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愿。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愿。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愿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愿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總則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
第十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系當事人愿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系當事人愿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
第十六條 收養關系成立后,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收養關系成立后,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
第十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 |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本章規定。 |
第十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
第十九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 _ |
第二十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 |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 |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二十二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 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
第三章 收養的效力 | 第二節 收養的效力 |
第二十三條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
第二十四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 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有本法總則編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規定情形或者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
第四章 收養關系的解除 | 第三節 收養關系的解除 |
第二十六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 除收養關系,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八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第二十七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 |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登記。 |
第二十九條 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
第三十條 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 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 _ |
第三十一條 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_ |
第六章 附則 | _ |
第三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 _ |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 _ |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
收養關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規定領養他人子女,從而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確立的法律擬制的父母子女關系。任何收養關系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經過法定程序,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護。(摘《民政法典》2018年1月第四版)
事實收養:是指雙方以父母子女關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親友、群眾也認為其為父母子女,但未辦理合法收養手續的收養。事實收養有以下特征:當事人之間須以父母子女相待。事實收養屬于違法收養的主要范疇。(摘《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評注》2016年11月第一版)
未成年人:一般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摘《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公民: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摘《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孤兒:是指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關于在辦理收養登記中嚴格區分孤兒與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的通知》民婚涵【1992】263號)